首先,我觉得引入紧急避险的概念是十分有必要的。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若涉及财物方面的法益权衡时,总是小利益服从大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原则的;若涉及财物与人身权利之间的法益权衡时,总是应本着人权至上的原则。当然,这仅限于在紧急避险的条件下,否则,自然是要接受法律的制裁的,例如渎职罪。然而,一旦谈及紧急避险中对生命的法益权衡时,恐怕谁也没办法对此下定论吧,要不然怎么会有如此多的争论呢?
而在这方面最经典的案例应该是英国发生的著名的里贾纳诉达德利和斯蒂芬斯一案:密里欧莱特号失事,三人在一救生船上漂泊,当他们都濒临死亡的时候,其中二人为了延长生命而杀死另外一个人,将其肉用作充饥。他们提出一个紧急避险或强制的抗辩,但结果被否定。
而我是支持这个判定的结果的,虽然从波斯纳认为,依照发经济学的理论,相对于人类需求而言,资源有限的世界上进行理论性选择的科学的合理的。即紧急避险中对生命的此种法益权衡是符合法经济学理论要求的。此种理论对于每个个体进行价值的评定,通过选择舍弃较小一部分的价值来保全较大一部分的价值,来确保了更多的社会财富以及创造这种财富的可能性。在我看来,在物质生活水平飞速提高的时代,若是连对待人权也是如此地物质化,那么人类的未来的道德将必定是一片狼藉。
对于法学理论的完整性而言,生命是没有量化之价值的。人类将自己的种种权利让度出来,共同缔约,形成政治国家的公权力,用于惩罚犯罪,保障每一个自然人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人有权利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哪怕是经过承诺约定。
对于法的本质立场来讲,生命、身体是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互相比较的,与此同时,社会生活是基于这样的人格者的结合而成立的,尊重保护人格是法秩序的基本要求,而且,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允许将人格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
同时,我国的通说关于这方面也有相关的说明:因采取紧急避险必须救济价值更大的法益,因此为了保全自己的健康或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都属于避险过当的行为。
综上所述,当人们处于危难中而不得不进行紧急避险行为时,牺牲一方而保全另一方生命时,虽满足经济法学理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相对于尊重生命这个亘古不变的真理来说,亦是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所以,我并不赞同这种行为。